一、依據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試驗委託者應擬訂臨床試驗計畫,經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,始得執行。
二、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7條第1項,臨床試驗機構或試驗委託者發起醫療器材臨床試驗,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,始得為之。但無顯著風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綜上,屬無顯著風險之臨床試驗案,應由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核准後,始得執行。非屬無顯著風險之臨床試驗案,經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及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後,始得執行。
醫療器材臨床試驗計畫,可以平行送審(即同步送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及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),惟須注意,最終執行之臨床試驗計畫書版本及受試者同意書版本,需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及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核准,且審查許可之文件內容及版本編號須一致。
試驗用醫療器材應標示有「臨床試驗專用」之文字。
所指情況緊急,可參酌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第51條內容,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,且於臨床試驗計畫中載明臨床試驗得於取得受試者、法定代理人、輔助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前執行者,免先取得受試者之同意:
一、受試者有緊急且危及生命之情況。
二、預期無法以現有治療方法達到足夠之臨床效益。
三、使用試驗用醫療器材可能緩解危及生命之風險。
四、使用試驗用醫療器材之可能利益超過其預期風險。
五、受試者無意思能力且無法及時通知法定代理人、輔助人或監護人。
1. 考量該案例有多種可能,故先行假設各情境後,進行綜合評判:
情境1:
使用試驗用醫療材(國內上市之 CT),並在上市核准範圍內對受試者進行研究者,屬於「無顯著風險之醫療器材臨床試驗」公告(態樣1)。
情境2:
使用國內上市之CT,擷取受試者之 CT 影像資料(合法取得受試者之資料),後續以試驗用醫療器材進行分析,其分析結果不作為臨床診斷或處置之依據(即醫師不以該結果,管理受試者之臨床治療),屬於「無顯著風險之醫療器材臨床試驗」公告(態樣2)。
情境3:
使用自行開發 CT 影像系統(試驗用醫療器材),且宣稱用於收集受試者CT 資料者。因試驗用醫療器材之工作原理,涉及游離輻射,故不符「無顯著風險之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態樣」公告,應取得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及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核准,始得執行試驗。
情境4:
透過醫院、健保署或公開資料庫,取得去連結CT 資料(合法取得臨床資料),後續以試驗用醫療器材進行分析。因僅臨床資料(未有受試者),屬臨床評估研究,非醫療器材臨床試驗。
2. 若無法判定醫療器材臨床試驗,是否符合「無顯著風險之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態樣」公告,可參酌「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文件技術性評估申請須知」公告,檢附申請書與相關資料及規費(新臺幣2萬元整),提出判定醫療器材臨床試驗風險申請案。